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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十大金融牌照
2003年4月1日生效的《證券及期貨條例》第V部,對在香港的證券期貨市場及銀行以外的杠桿式外匯交易零售市場進行業務的人士的發牌及註冊作出規定。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負責執行該條例。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V部制定了「單一發牌」制度,由此從事不同類型的受規管活動僅需一項發牌或註冊。單一發牌制度的唯一例外情況是,證券保證金融資人及其代表必須通過另一法團進行其業務(第118(1)(d)條),因此需要另外領牌。
有如下十種類別的「受規管活動」:
第1類: 證券交易
第2類: 期貨合約交易
第3類: 杠桿式外匯交易
第4類: 就證券提供意見
第5類: 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
第6類: 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
第7類: 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
第8類: 提供證券保證金融資
第9類: 提供資產管理
第10類: 提供信貸評級服務
為保持適應新產品及服務的靈活性,《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42條賦予財政司司長修訂該條例附表5所載的受規管活動列表及其定義的權利。
總而言之,《證券及期貨條例》禁止任何人士進行(或顯示本身進行)受規管活動,除非獲得適當的授權或適用的豁免或例外情況(第114(1)及(2)條)。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5第2部關於受規管活動的定義,若乾人士獲豁免遵守《證券及期貨條例》第V部的發牌及註冊要求。
下文詳述了受規管活動定義中的若乾一般豁免。除非另有說明,本文第4條及第5條中所述的「牌照」及「持牌/領牌/獲發牌」分別與「註冊」及「獲授予註冊」具有相同涵義。
假如法團進行的若乾受規管活動完全附帶於法團已獲發牌的另一類受規管活動,該法團便可能毋須就前者領牌。附帶豁免適用於以下的情況:
法團已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領牌。假如該法團擬進行的第4類(就證券提供意見)、第6類(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或第9類(提供資產管理)受規管活動完全附帶於該法團的證券交易業務,則毋須就這三類受規管活動領牌。這項豁免通常適用於股票經紀為其本身的證券客戶提供投資意見或管理委托賬戶。
第2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期貨合約交易)
法團已就第2類受規管活動領牌。假如該法團擬進行的第5類(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及第9類(提供資產管理)受規管活動完全附帶於該法團的期貨合約交易業務,則該法團毋須就這兩類受規管活動領牌。這項豁免通常適用於股票經紀為其本身的證券客戶提供投資意見或管理委托賬戶。
第9類受規管活動(提供資產管理)
法團已就第9類受規管活動領牌。假如該法團擬進行的第1類(證券交易)或第2類(期貨合約交易)受規管活動純粹是由於提供資產管理業務而產生,該法團便毋須就這兩類受規管活動領牌。這項豁免通常適用於基金經理為其本身的客戶管理證券及/或期貨合約投資組合時,向交易商發出交易指示。
此外,第9類的持牌法團,就集體投資計劃下的證券或期貨合約投資組合提供管理服務,及僅就該法團提供集體投資計劃而管理的證券或期貨合約提供意見或發布分析或報告。此種情況下,該法團獲豁免於就第4類受規管活動(就證券提供意見)或第5類受規管活動(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領牌(視乎情況而定)。該項豁免允許基金經理向市場介紹他們的產品,而不用就為其產品提供意見而獲取另外牌照。例如,意圖營銷其管理項下的基金的第9類基金經理,首先可以向潛在投資者提供一定的投資意見或有關研究結果以顯示他在該領域的專長,而不用獲得第4類或第5類發牌。
假如法團僅向該法團的全資附屬公司、持有其全部已發行股份的控股公司或該控股公司的其他全資附屬公司提供與受規管活動有關的投資意見或服務,該法團便毋須就第4類受規管活動(就證券提供意見)、第5類受規管活動(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第6類受規管活動(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或第9類(受規管活動提供資產管理)領牌。
然而,該項豁免僅在該法團就其集團公司擁有的資產向該集團公司提供有關服務的情況下適用。假若就屬於集團公司客戶的資產提供服務,該項豁免則不適用。
假若律師、大律師或專業會計師提供的意見或服務完全附帶於其專業執業,則毋須就第4類受規管活動(就證券提供意見)、第5類受規管活動(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第6類受規管活動(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或第9類受規管活動(提供資產管理)領牌。
根據《受托人條例》第VIII部註冊的信托公司,假若該信托公司以某集體投資計劃的代理人身份代表其主事人執行派發申請表格、購回通知、轉換通知及成交單據及/或收受金錢及發出收據等職能,該信托公司便毋須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證券交易)領牌。
根據《受托人條例》第VIII部註冊的信托公司,假如該信托公司提供的投資意見或服務完全附帶於它作為信托人的職責,便毋須就第4類受規管活動(就證券提供意見)、第5類受規管活動(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第6類受規管活動(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或第9類受規管活動(提供資產管理)領牌。
通過下列途徑就證券、期貨合約或機構融資提供意見或發出相關的分析或報道的人士:
i. 普遍地提供予公眾閱覽的報紙、雜志、書籍或其他刊物;或
ii. 供公眾接收(無論是否需付費)的電視廣播或無線電廣播,
便毋須就第4類受規管活動(就證券提供意見)、第5類受規管活動(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或第6類受規管活動(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領牌。
「證券交易」指與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與另一人訂立協議,或誘使或企圖誘使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訂立協議以:
i. 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證券;或
ii. 使任何一方從證券的收益或參照證券價值的波動獲得利潤。
附表5的定義中存在若乾例外情況,除上述第4條所指的豁免外,還包括:
i. 通過第1類持牌法團或獲第1類註冊的認可機構進行第1類受規管活動(受針對投資者與證券交易商之間的牟利中介人限制所限);
ii. 作為主事人,通過與「專業投資者」(無論是作為主事人或代理人身份)交易的方式進行活動。就此項豁免而言,專業投資者僅包括本文附錄A概述的《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1第1部「專業投資者」定義的第(a)段至第(h)段的人士(「附表1專業人士」)。就此項豁免而言,專業投資者不包括《證券及期貨(專業投資者)規則》所指的投資者類別(包括擁有800萬元港幣或以上投資組合或4000萬元港幣或以上總資產的高凈資產人士及法團)。
iii. 作為主事人,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證券;及
iv. 由《銀行業條例》第2(1)條所指的核準貨幣經紀進行相關的交易活動,而由該核準貨幣經紀代表而參與交易的各方為認可財務機構。
第2類:期貨合約交易
「期貨合約交易」指
i. 為訂立、取得或處置期貨合約而與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與另一人訂立協議;
ii. 誘使或企圖誘使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訂立期貨合約;或
iii. 誘使或企圖誘使另一人取得或處置期貨合約。
除第4條所指的例外情況外,「期貨合約交易」的定義還包含若乾具體的例外情況,包括:
i. 通過第2類持牌法團或獲第2類註冊的認可機構進行第2類受規管活動(受針對投資者與證券交易商之間的牟利中介人限制所限);
ii. 作為主事人,通過與「專業投資者」(無論是作為主事人或代理人身份)交易的方式進行有關期貨合約的活動,而且該期貨合約並非於認可期貨市場上交易。就此項豁免而言,專業投資者的定義僅限於「附表1專業人士」,並不包括《證券及期貨(專業投資者)規則》所指的投資者。
「杠桿式外匯交易」指:
i. 訂立或要約訂立杠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誘使或企圖誘使他人訂立或要約訂立杠桿式外匯交易合約;
ii. 提供任何財務通融,以利便進行外匯交易或(i)段提及的作為;或
iii. 與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與另一人訂立一項為訂立合約而作出的安排,或誘使或企圖誘使某人與另一人訂立一項為訂立合約而作出的安排(不論該項安排是否在酌情決定的基礎上訂立),以利便進行(i)或(ii)段提及的作為。
「杠桿式外匯合約」指任何合約或安排,而其效果是該合約或安排的一方同意或承諾:
i. 在其本人與協議的另一方之間,按照某貨幣相對於另一貨幣的增值或減值作出調整;
ii. 向協議的另一方支付某數額的款項或交付某數量的商品,而該數額或該數量是按照某貨幣相對於另一貨幣在幣值上的變動而釐定的;或
iii. 在議定的將來某個時間,將一筆按議定代價計算的議定數額的貨幣,交付協議的另一方。
據此,「杠桿式外匯交易」的定義涵蓋了任何外匯交易(毋須是杠桿式)及利便其交易的財務通融。一般而言,該定義包括貨幣匯率上限、掉期交易、利率上限、利率下限、期權及現貨外匯交易合約(若於未來才交收)。
豁免包括:
i. 凡由某法團訂立的合約或安排,而:
a. 該法團的主要業務並不包括任何形式的貨幣交易;
b. 該法團訂立該等合約或安排的目的是對沖它就其業務所承受的貨幣兌換風險;及
c. 該等合約或安排是與另一個法團訂立的(該定義的第(ii)段);
ii. 由任何就第2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人士或透過該人士於指明期貨交易所訂立的合約,或完全附帶於一份或多份該類合約的合約(該定義的第(vi)段);
iii. 屬完全附帶於一宗或多宗指明債務證券交易的合約或安排(指明債務證券包括政府發行的債務證券及由具合資格信貸評級的發行人發行的任何債務證券)(該定義第(xi)段)。
iv. 由認可財務機構作出的合約或安排(該定義第(xii)段);及
v. 凡由某法團訂立的合約或安排,而:
a. 該法團或其任何債務工具具合資格信貸評級* 或該法團為具合資格信貸評級的法團或合夥的全資附屬公司;及
b. 該法團的主要業務不是杠桿式外匯現貨交易,或每一項該等交易的平均本金不低於780萬元港幣(按法團每個財政年度計算)(《證券及期貨(杠桿式外匯交易 — 豁免)規則》第3條)。
* 註:「合資格信貸評級」指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對長期債務的A3或以上評級或對短期債務的Prime-3或以上評級,或標準普爾公司對長期債務的A或以上評級或對短期債務的A-3或以上評級(《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1第1部分及第5部分)。
「就證券提供意見」指就應於何時或應按哪些條款取得或處置若乾證券提供意見或發出分析或報告。
該定義的豁免(詳見上述第4條)包括(i)持牌證券交易商的附帶豁免;(ii)為集團公司提供意見的豁免;(iii)專業顧問的豁免;(iv)信托公司的豁免;及(v)廣播業者/新聞工作者的豁免。該定義亦不包括由持牌資產經理提供的意見,而其目的僅為進行與其管理的集體投資計劃有關的基金管理活動。
「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指就應於何時或應按哪些條款取得或處置若乾期貨證券合約提供意見或發出分析或報告。
此類活動的豁免與提供證券意見的豁免相似,包括(i)持牌期貨證券交易商的附帶豁免;(ii)為集團公司提供意見的豁免;(iii)專業顧問的豁免;(iv)信托公司的豁免;及(v)廣播業者/新聞工作者的豁免。
「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指就下列事項提供意見:
i. 香港證券交易所或證監會制定的上市規則或《公司收購及合並守則》及《公司購回本身股份守則》;
ii. 向公眾出售證券的任何要約,從公眾收購證券的任何要約,或任何此類要約的接納(但僅限於一般性地向證券持有人或某類別證券持有人提供意見);或
iii. 向上市法團或公眾公司,其附屬公司或其高級人員或股東提供有關證券方面(包括發行、撤銷或更改證券附帶權利)的公司重組意見。
第4條所述的豁免包括(i)為集團公司提供意見的豁免;(ii)持牌證券交易商的附帶豁免;(iii)專業顧問的豁免;(iv)信托公司的豁免;及(v)廣播業者/新聞工作者的豁免。
「自動化交易服務」指通過電子設施提供的服務(並非透過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提供的設施),而藉該項服務:
i. 經常提出或接受買賣任何證券或期貨合約的要約;
ii. 人與人之間經常互相介紹或認識,從而洽商或完成任何證券或期貨合約的買賣;或
iii. 該類交易得以更替、結算、交收或獲得擔保。
電子交易平臺的提供者,例如交易配對或結算系統的平臺通常符合定義。
應指出的是《證券及期貨條例》就自動交易服務提供者的牌照分別有兩套制度。第V部條款涵蓋額外履行傳統經紀人/交易商職責的人士。該條例第III部項下的制度,乃由證監會向主要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提供者授權。因此,網際網路經紀人一般根據第V部獲得發牌,然電子交易所及自動交易系統需要獲得第III部項下的授權。
「證券保證金融資」指提供財務通融以利便收購或繼續持有在任何證券市場上市的證券,無論該等證券或其他證券是否被質押作為該項通融的擔保。第8類持牌法團不得經營證券保證金融資業務以外的業務,但屬必然附帶於經營該等業務的業務除外(《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18(d)條)。
然而,「證券保證金融資」的定義不包括由任何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證券交易)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人提供的、以利便該人為其客戶取得或持有證券的財務通融(《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5第(iii)段的定義)。因此,第1類受規管活動的持牌法團不需要為進行證券保證金融資而另外就第8類受規管活動持牌。然而,該等法團必須符合更加嚴格的財政資源規定:如果第1類受規管活動的持牌法團進行證券保證金融資,其最低繳足股本為1000萬港幣,否則為500萬港幣。此項豁免通常作為股票經紀人向其證券客戶提供保證金融資的依據。此外,認可財務機構不須就第8類受規管活動註冊以進行證券保證金融資活動。
以下財務通融的提供亦獲豁免。假如該財務通融:
i. 組成某項證券包銷或分包銷安排的一部分;
ii. 通過集體投資計劃提供,該法團:
a. 主要是或顯示本身主要是從事投資、再投資或買賣任何財產(包括證券及期貨合約)的業務;及
b. 其股份純粹是或主要是可購回股份;
iii. 由個人向公司提供,而該人持有該公司10%或以上的已發行股本以促進證券的收購或持有;或
iv. 由中介人通過某人及與中介人有關的法團之間的介紹使得該法團可以向該人士提供財務通融。
「資產管理」指為其他人士提供證券或期貨合約組合的投資管理服務。該活動還涵蓋了證監會授權的房地產投資信托公司的管理。該類受規管活動監管基金經理人及基金管理公司。
第10類:提供信貸評級服務
「提供信貸評級服務」的定義如下:
i. 擬備信貸評級:
a. 向公眾(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散發;或
b. 合理期望該信貸評級會如此散發;或
ii. 擬備信貸評級:
a. 以訂閱方式分發(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或
b. 合理期望該信貸評級會如此分發。
「信貸評級」指主要就以下各項之信用可靠性以已界定的評級系統表達的意見:(i)任何不屬個人的人;(ii)債務證券;(iii)優先證券;或(iv)任何提供信貸協議。
然而,信貸評級服務不包括:
i. 依據某人作出的要求而專為該人擬備並只提供予該人的信貸評級,而該項評級並非擬向公眾(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散發或以訂閱方式(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分發,亦無合理期望該項評級會如此散發或分發;或
ii. 收集、整理、散發或分發關乎任何人的負債或信貸歷史的資料
該等例外情況旨在確保證監會的發牌規定不會適用於內部信貸評級系統的運作(例如,銀行內部評估對方風險的系統)及為個別情況擬備的私人信貸評級。發牌規定還排除了消費者或商業信用數據的分享或分析(例如通過消費者或商業信用資料庫)。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V部,從事一類或多類受規管活動的人士需要向證監會申請牌照,除非他們獲得豁免或能夠援引例外情況之一。有2類牌照可供申請:法團牌照及代表人牌照。
任何進行一類或多類受規管活動的法團必須向證監會申請牌照。在香港成立的公司或在香港的公司註冊署註冊的海外公司方能就進行受規管活動領牌。
任何代表持牌法團進行一類或多類受規管活動的個人需要申請作為其隸屬法團的「持牌代表」。持牌代表可以隸屬多家持牌法團。
如果持牌代表停止代表其所隸屬的持牌法團行事,他有180天的時間申請轉換隸屬新的持牌法團(《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3(1)條)。如果在180天內沒有申請轉換隸屬法團,當他停止代表持牌法團行事時,其牌照將被視作註銷。
如果持牌代表停止代表其主事人行事,該主事人必須在7天內通知證監會,而且該代表必須在同一時期內向證監會歸還其牌照。如主事人或其代表沒有合理理由未能遵守以上規定,主事人及其代表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被罰款。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V部載述了法團牌照或代表牌照申請人應符合的各種準則。當中最重要的是證監會須信納該申請人為適當人選,就受規管活動領牌(《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16(3)條及第120(3)條)。第129條載述了證監會在決定申請人是否為「適當人選」時考慮的因素,包括申請人的財務狀況、資格與經驗、能力、信譽、品格、可靠性及財務方面的穩健性。證監會的《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99條規定的《適當人選的指引》進一步詳述了證監會在決定申請人是否為適當人選時應當考慮的因素。
除是否為適當人選之外,證監會還需要考慮其他因素,包括(如申請人為法團)若法團獲發牌,其能否遵守財政資源規則及其就所述風險能否提供足夠保險(第116(3))。
法團的核准準則
證監會須信納持牌法團有適當的業務結構、良好的內部控制體系及合資格人員,以確保進行適當的風險管理。
依據法團獲發牌的受規管活動的類別,法團必須不時維持繳足股本及流動資金至少等於《證券及期貨(財政資源)規則》所指明的有關金額。如果法團申請就多於一類的受規管活動發牌,法團應維持的最低繳足股本及流動資金必須以其申請的受規管活動規定金額中的最高者為準。本文件的附件B附有每類受規管活動所須繳足股本及流動資金最低數額的列表。
《證券及期貨(保險)規則》(「保險規則」)載列適用於若乾受規管活動的持牌法團的保險規定。第1類受規管活動(證券交易)的持牌法團,第2類(期貨合約交易)或第8類(證券保證金融資)需要根據證監會核準的總保險單就指明風險投購款額不少於指明款額的保險並將之保持有效。法團如非交易所參與者或其牌照是受該法團不得持有客戶資產的條件所規限,可豁免遵守此規定(保險規則第3條)。
申請成為持牌代表的人士(而不是以下第8條詳述的負責人員的核準規定)須證明其對其工作市場及行業適用的法律法規有必要的基本瞭解。在評估該人成為發牌代表的資格時,證監會會考慮本文件附錄C列表中所列的三項基本因素。
除要求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人士获取「代表牌照」外,《证券及期货条例》第V部还引入「负责人员」的概念。有关法团获发牌的每一类受规管活动,至少须有一位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不時监督该类受规管活动业务(第118(1))。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5条要求,每一持牌法团就其每一类受规管活动至少须有两名经证监会批准的「负责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必须为该持牌法团的执行董事(指积极参与,或负责直接监督该法团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业务的董事(第113(1)条))。此外,持牌法团的每位执行董事需要经证监会核准,作为其参与或监督的受规管活动的「负责人员」。
申请成为持牌代表及负责人员的人士须证明其有充分的权力,于法团内监督受规管活动的业务。此外,该人士必须具有适当的技能、知识及恰当地管理与监督有关受规管活动的经验及必须满足本文附录D列表中所列的要求。
如果某人希望获发牌进行证监会发布的特定守则范围内有关事项的受规管活动,例如《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及《公司购回本身股份守则》或《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则须满足额外能力要求。
9.1 認可財務機構(例如銀行、有限制牌照銀行及《銀行業條例》所認可的接受存款公司)如希望進行除第3類(杠桿式外匯交易)及第8類(證券保證金融資)活動之外的一類或多類受規管活動,須在證監會註冊(第119(1)條)。因此,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規定,認可財務機構可以進行第3類及第8類受規管活動,而毋須註冊。
認可財務機構向證監會的註冊申請將被證監會轉介至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19條)。金管局會知會證監會,申請人是否被金管局認為是就有關受規管活動註冊的適當人選。任何證監會批準的認可財務機構註冊,可能受合理加諸的條件所限。
9.2 註冊機構的主管人員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5(2)條要求註冊機構必須已經遵守《銀行業條例》第71D條的規定委任至少2名主管人員負責直接監督由註冊機構進行,並構成受規管活動的各項業務。該等主管人員需要額外遵照《銀行業條例》第71C條的條款。
在成為註冊機構的主管人員之前,該等人員須獲金管局事先書面同意(《銀行業條例》第71C條)。該項核準取決於金管局是否信納該人員可以作為該機構主管人員的適當人選及於該機構內有充足權力擔任主管人員。金管局的書面同意可能加諸其認為合適的條件。
《證券及期貨條例》進一步要求,就註冊機構每一類註冊的受規管活動,註冊機構必須至少有一名主管人員,不時監督該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第119(8)條)。
認可財務機構向證監會的註冊申請將被證監會轉介至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19條)。金管局會知會證監會,申請人是否被金管局認為是就有關受規管活動註冊的適當人選。任何證監會批準的認可財務機構註冊,可能受合理加諸的條件所限。
9.3 註冊機構的有關人士
《銀行業條例》第20條要求註冊機構在金管局註冊以下資料:
(a) 「有關人士」的姓名及營業地址;
(b) 有關人士以何種身分就某類受規管活動中的受規管職能而受聘用;
(c) 每名有關人士首次如此受聘用的日期;及
(d) 金管局認為合適的其他資料。
註冊機構的「有關人士」指在受規管活動中為該機構或代表該機構或經該機構安排履行「受規管職能」的人士,而非會計師、文員或出納人員日常執行的工作。
「受規管職能」指為註冊機構或代表該註冊機構或經該註冊機構安排履行有關受規管活動的任何職能,而非會計師、文員或出納人員日常執行的工作。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19(8)條進一步要求任何根據《銀行業條例》第20條註冊的人員,必須為從事有關受規管活動的適當人員。
9.4 適當人選
金管局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9條及證監會《適當人員指引》及《勝任能力指引》列載的準則考慮及決定註冊機構、其主管人員及有關人士是否適當人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