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通函載列了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就根據《操守準則》[1]第5.6A(p)段的要求,規定相關受規管中介人[2]在預定於2028年第二季推出的香港衍生工具市場投資者識別碼制度下,就收集個人客戶[3]的個人資料[4],以及向證監會及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港交所)[5]轉移該等資料,取得客戶的明確同意。有關同意可透過已簽署的紙本確認書、電郵、其他電子方式(例如可包括即時通訊應用程式)或電話取得。
有關客戶同意的規定
1) 明示同意
客戶同意應以明示方式取得,即客戶須明確表示同意其個人資料可按同意書所列明的用途,而被收集及向香港交易所及證監會轉移其個人資料。客戶同意不得以客戶的行為、保持緘默或不作為等默示的方式取得。
2) 就同意作出說明
在取得客戶同意時或之前,相關受規管中介人應向客戶說明取得該項同意的目的,以及不提供該項同意的後果。相關受規管中介人應實施有關程序,以取得客戶同意,並向其客戶清楚解釋不提供該項同意的影響。
在香港衍生工具市場投資者識別碼制度下,在未取得客戶的明示同意前,不得接受任何建立新持倉的指令或交易。如相關受規管中介人未能取得客戶同意,則不應向港交所提交該客戶的券商客戶編碼[6]或客戶識別信息[7]。在此情況下,相關受規管中介人只可輸入為該客戶現有未平倉持倉進行平倉的指令或交易(即客戶只可發出賣出指令以平掉其長倉,或發出買入指令以平掉其短倉)。
3) 驗證客戶身分
相關受規管中介人應妥善核實及驗證已給予同意的客戶身份。倘若對客戶身份有任何疑問,相關受規管中介人應作出進一步查詢,並透過與先前取得有關同意所使用渠道不同的通訊渠道核實客戶身份。
4) 個人資料使用目的及同意的最基本內容
就香港衍生工具市場投資者識別碼制度而言,客戶同意必須明確涵蓋以下個人資料的使用目的:
(a) 相關受規管中介人根據不時修訂的港交所及證監會規則和規定,向港交所及證監會披露及轉移客戶的個人資料(包括客戶識別信息及券商客戶編碼);
(b) 允許港交所:(i)收集、儲存、處理及使用其個人資料(包括客戶識別信息和券商客戶編碼),以便監察和監管市場及執行港交所的相關規則及程序;(ii)向香港相關監管機構和執法機構(包括但不限於證監會)披露及轉移有關資料,以便他們就香港金融市場履行其法定職能;及(iii)為監察市場目的而使用有關資料進行分析;及
(c) 允許證監會:(i)收集、儲存、處理及使用其個人資料(包括客戶識別信息和券商客戶編碼),以便其履行法定職能,包括對香港金融市場的監管、監察及執法職能;及(ii)根據適用法例或監管規定向香港相關監管機構和執法機構披露及轉移有關資料。
相關受規管中介人可採用附件所載的範本以取得客戶同意。相關受規管中介人亦可使用其自訂版本,惟該版本必須涵蓋上述所有使用目的。
5) 就同意的取得及撤回妥善備存紀錄
相關受規管中介人應保存所有客戶同意及撤回同意的紀錄,不論有關同意或撤回同意是透過何種方式作出(例如透過電話或電子方式)。
如同意或撤回同意以書面形式作出,相關受規管中介人應保存有關紀錄,包括作出該項同意或撤回同意的日期。
如同意或撤回同意以口頭方式、電郵或其他電子渠道(例如即時通訊應用程式)作出,相關受規管中介人應保存相關的電話或電子紀錄,包括作出該項同意或撤回同意的日期。
相關受規管中介人亦應就所有客戶同意及其撤回備存一份書面紀錄冊,並在當中至少載有以下資料:
(a) 提供或撤回同意的客戶的姓名;
(b) 客戶提供或撤回同意的日期;及
(c) 客戶提供或撤回同意的方式。
6) 備存紀錄
相關受規管中介人應保存所有客戶同意及撤回同意的紀錄,以及相應的紀錄冊,保存期限須涵蓋有關人士作為該相關受規管中介人客戶的整段期間,並於其不再為該相關受規管中介人的客戶後保存不少於兩年。
有關紀錄及紀錄冊應集中保存,並以安全方式存放,以防止未經授權、意外或不恰當的查閱、修改、刪除或遺失,並應可供合規監察及審計用途時適時查閱。凡保存電話錄音或電子紀錄,相關受規管中介人應具備適當安排及足夠能力,以保存及備份該等紀錄。
相關受規管中介人應在證監會要求時,向證監會提供該等紀錄及紀錄冊,或讓證監會查閱該等紀錄及紀錄冊。
依賴現有客戶同意
如符合以下兩項條件,相關受規管中介人無須為香港衍生工具市場投資者識別碼制度的目的而向個人客戶取得新的同意:(i) 相關受規管中介人先前已就使用其收集所得的客戶個人資料向有關客戶取得明示同意;及(ii)該項同意已明確涵蓋上文第4段(a)至(c)分段所載的所有使用目的。該項同意無須逐字複述該等使用目的,但須清楚涵蓋所有該等使用目的。為免生疑問,如有關使用目的僅可從同意內容中隱含或推斷得出,則不符合上述規定。
如上述任何一項條件未獲符合,相關受規管中介人必須以下列其中一種方式重新取得客戶的明示同意:(i) 以明確涵蓋上文第4段(a)至(c)分段所載所有使用目的的形式取得同意;或(ii) 採用本通函附件所載的範本取得同意。
本通函不應被視為與遵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或任何其他適用的資料私隱法例有關的法律意見。須遵守香港衍生工具市場投資者識別碼制度的相關受規管中介人應在適當情況下尋求專業意見,以確保其已採取所需措施,遵守所有適用的資料私隱法例。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市場監察部
[1]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第5.6A段載於證監會在2026年6月發表的《有關在交易層面上對香港交易所買賣衍生工具市場實施投資者 識別碼制度的建議的諮詢總結文件》附錄C。《操守準則》的這些新增內容將在適當時候於政府憲報刊登,並將於按照《諮詢總結文件》所載的實施時間表,於相應日期生效。
[2] 相關受規管中介人指根據證監會的《操守準則》所載的第 5.6A段,受香港衍生工具市場投資者識別碼制度規限的證監會持牌法團及註冊機構。
[3] 為免生疑問,取得客戶就收集及轉移其個人資料所作出的明示同意的要求,僅適用於個人客戶(即自然人客戶),而不適用於公司客戶。就公司客戶而言,不應收集任何個人資料。
[4]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內的定義,“個人資料”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資料──(a)直接或間接與一名在世的個人有關的;(b)從該資料直接或間接地確定有關的個人的身分是切實可行的;及(c)該資料的存在形式令予以查閱及處理均是切實可行的”。
[5] 在本文件中,按文義所需,對港交所的提述指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或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6] 請參閱《操守準則》第5.6A(b)段內“券商客戶編碼”的定義。如未能取得某客戶的同意,則有關客戶就其現有未平倉持倉進行平倉所發出的交易指令,應按照港交所發布的《資料文件 ─ 在交易層面上對香港交易所買賣衍生產品市場實施投資者識別碼制度(HKIDR-DM)》所載規定,附加一個特定編碼,以作為該等情況下的券商客戶編碼。
[7] 請參閱《操守準則》第5.6A(b)段內“客戶識別信息”的定義。
附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