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OFC基金

香港OFC基金

 

香港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簡稱“OFC”) 制度於2018年7月30日起實施。隨著OFC的引入,首次出現了適合作爲基金工具使用的在香港註冊的法人基金。香港開始與英國 (OEIC)  和盧森堡 (SICAV) 等主要在岸基金管轄區一樣,擁有了一種旨在用作基金工具的境內法人工具。OFC與普通公司之間在概念上的主要區別在於,OFC的目的是作爲一種集體投資計劃,而不是商業經營或貿易的工具。下圖簡要介紹了關於 OFC 制度的法律和監管框架。

 

一般監管框架

證券及期貨條例

OFC 規定

OFC 守則

 

2016 年6 月10

日 公 布 的

《 2016 年證券及期貨 (修訂) 條例》

新 增 IVA 部分,規定了關於 OFC 制 度的法律框架。

附屬法規

OFC 規則中直接載明的,

《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中的相關規定

OFC 清盤: 分步實施–

第 1 步:法院清算 (作爲C(WUMP)O 下的非註冊公司) ;根據體現 C(WUMP)O 的 OFC 規則自願清算;

第 2 步:修改立法,使 OFC

能够像普通公司一樣進行

清算。

香港證監會發布的非法定守則;

提供有關OFC 註冊和註冊後事宜的指南

第一節:適用於所有OFC 的一般原則和要求;

第二節:僅適用於私人OFC 的要求

證監會産品手册證監會産品手册中關於單位信托及互惠基金的守則以及總體原則

 

 

公眾 OFC 與私人 OFC

公眾OFC是指向公眾募集、必須獲得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授權、並遵守香港零售公眾基金類似要求的OFC,也就是說,公眾OFC必須遵守香港證監會有關單位信托及互惠基金、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以及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産品的手册中的相關要求。相反,私人OFC是指不向公眾募集,及/或只向香港的專業投資者出售的基金,因此通常被稱爲“私人基金”(即主要是對沖基金和私人股權基金)。公眾 OFC 和私人 OFC 須遵守不同的披露要求,並享受如下文“免稅”部分所述之不同的稅收待遇。

 

私人 OFC結構

OFC 由董事會、投資經理和保管人組成。上述人士的任命須經香港證監會批准。

 

董事會

OFC 必須至少有兩名董事,該董事僅限自然人且其應年滿或大於 18 周歲。董事會中必須至少有一名獨立董事,且該獨立董事不得兼任保管人的董事或雇員。

 

投資經理

OFC 的投資經理必須獲得香港證監會許可,可以從事第9類(資産管理)受規管活動。因此,其必須符合香港證監會守則及指南中所述的關於評估、定價及利益衝突的要求。所有投資管理職能都必須委托給投資經理行使。香港OFC基金只能由香港9號牌持牌公司管理,其他地區的牌照不被介紹。

 

保管人

OFC 的所有財産都必須委托給至少一名保管人予以保管。保管人須符合證監會産品手册中關於香港證監會授權基金保管人的資格要求,這意味著 OFC 的保管人必須是: (a) 在香港的持牌銀行; (b) 作爲根據“受托人條例”第 VIII 部分註冊的銀行或信托公司之附屬公司的信托公司;或 (c) 香港證監會認可的海外銀行機構或其附屬公司。另外,OFC 的保管人還必須滿足相關的股本和內部控制要求。

 

單一基金結構/傘型基金結構

OFC 可以按照傘形和子基金結構方式運作。在符合相關披露要求的前提下,OFC 既可以設立公眾子基金,也可以設立私人子基金。如果在年度報告中予以披露, OFC 還可以進行跨子基金投資。

OFC 下的每個子基金的法定責任是彼此分離的。每個子基金並非獨立的法律實體,但 OFC 可以就任何一個子基金提起訴訟或應訴。當傘型 OFC 破産時,爲了保護其他子基金的利益,傘型 OFC 的合同和中會暗含各子基金之間彼此獨自承擔責任的條款。

OFC 可以發行不同類別的股份,並在其成立文件中針對相應股份規定附帶的權利。每個子基金還可以設置多個股份類別。私人 OFC 須遵守各種投資限制、披露和運作要求。特別是,私人 OFC 的資産總值中至少應有 90%由以下各項組成: (1) 證券及期貨條例中所定義的“證券”和/或“期貨合約” (私人 OFC 的投資應當與其經許可從事第 9 類受規管活動的投資經理可以管理的資産類型匹配) ;和/或 (2) 現金、銀行存款、存單、外幣和外匯合同。對於傘型 OFC,該等限制將適用於其每個子基金以及整個傘型 OFC。

 

 

免稅待遇

在滿足每種可能的免稅結果的特定條件的前提下,根據當前法律規定可能適用於 OFC 的免稅路線圖。

 

免稅待遇概述

對於私人 OFC,確定最終免稅結果的關鍵因素是私人 OFC 是否爲居民實體。這種結果具有二元性,也就是說,無論何時,一家實體均應非此即彼。如果在稅務評估年度內,實體的集中管理和控制權位於香港,則該實體將被視爲居民實體。因此,私人 OFC 的居民身份可能每年都會變化,具體取决於在給定稅收評估年度內,其集中管理和控制權所在地。

集中管理和控制權是指公司或實體業務 (視具體情况而定) 的最高級別的控制權,但應以下述指導原則:

行使集中管理和控制權並不一定要求積極參與;

行使集中管理和控制權所在地不一定是企業的主要經營所在地;

公司的註冊地或實體的成立地本身並不一定是集中管理和控制權行使地,因此不一定是公司或實體的居住所在地;

一般而言,如果公司的集中管理和控制權由董事會以召開董事會會議的方式或者由合夥人以召開合夥人會議的方式行使,則集中管理和控制權所在地應爲董事會會議或合夥人會議召開地。在其他情况下,集中管理和控制權可以由一個司法管轄區內的董事或合夥人行使,但實際業務可能在其他地方進行;

在確定公司或合夥企業的集中管理和控制權所在地時,通常不考慮各董事或合夥人的住所所在地。因此,如果公司的大多數董事或合夥企業的大多數合如果公司的大多數董事或合夥企業的大多數合夥人居住在香港,這並不意味著公司或合夥企業的集中管理和控制權所在地也在香港,因此不會對免稅待遇的適用産生不利影響。

 

如上圖所示,如果私人 OFC 被視爲非居民實體,則私人 OFC 可以根據以下規定適用免稅: (i)(對於對沖基金)  《收入 (離岸基金利潤稅免稅) 條例 2006 版》(簡稱“2006年條例”)(ii)(對於私人股權基金)《稅務條例 2015 版-2 號修正案》(簡稱“2015年條例”) 。遺憾的是,2006 年條例在其名稱中引用了“離岸基金”, 因爲根據 2006 年條例適用的免稅並不僅限於“離岸基金”。由於 2006 年條例中對

於這一名稱的不當使用,導致産生了一種誤解,即 2006 年條例下的免稅條款只適用於在“離岸”司法管轄區 (例如開曼群島) 註冊的基金,並導致在香港如何處理私人 OFC 的稅務事宜時産生概念混淆,常見的誤解是私人 OFC 可獲得的唯一免稅結果是上圖中綠框中描述的結果。

 

綜上所述,判斷私人 OFC 是否爲居民實體,應當取决於其集中管理和控制權所在地。如果私人 OFC 被視爲居民實體,則可以根據《稅務條例 2018 版- 2 號修正案》獲得某些免稅待遇,但前提是: (i) 滿足作爲私人 OFC 的要求 (儘管此項顯而易見) ; (ii) 並非封閉型控股公司。有一點應當注意,在符合相關免稅標準的情况下,免稅並非適用於整個 OFC 層面,而是適用於從某些合資格中獲得的利潤,以及開展該等合資格所附帶的中産生的利潤,但不應超過該等合資格和附帶的總收入的 5%。換言之,如果私人 OFC 進行的任何不屬上述合資格和附帶,則其仍應在香港納稅。

 

非集中擁有的含義和要求

爲確定私人 OFC 是否爲封閉型控股公司,當一家私人 OFC 擁有至少一位合資格投資者 (即某些特定類型的機構投資者,在這種情况下通常有數目眾多的潜在投資者) 時的所有權要求,與該私人 OFC 沒有任何合資格投資者的情况是不同的。下表列出了私人 OFC 可以被視爲非集中擁有的兩種情形:

 

 

如果私人 OFC 有一位或多位合資格投資者

如果私人 OFC 沒有合資格投資者

該OFC中非發起人和發起人關聯人的投資

者人數至少爲 5 人

該 OFC 中不是發起人和發起人關聯

人的投資者人數至少爲 10 人

每位合資格投資者在該OFC中的參與權益

超過 2 億港元

不適用

該 OFC 中,至少有 4 位投資者 (不是合資

格投資者) 的每人參與權益超過 2,000 萬港元

該 OFC 中,至有少 10 位投資者的每人參與權益超過 2,000 萬港元

每位投資者 (並非合資格投資者) 的參與

權益不超過 50%

每位投資者的參與權益不超過 50%

發起人及其關聯人在該OFC的參與權益不

超過 30%

發起人及其關聯人在該 OFC 的參與

權益不超過 30%

 

自私人 OFC 接受其首位投資者之日起的首個 24 個月內,該私人 OFC 將被視同爲滿足非集中擁有的要求。但是,如果該私人 OFC 希望符合作爲居民實體的免稅資格,但未能在上述 24 個月期限届滿時滿足非集中擁有的要求,則免稅將被撤銷,並且該私人 OFC 將承擔該 24 個月期間內産生的所有利潤稅。

 

私人 OFC 與境外成立基金工具相比的潜在優勢

離岸基金結構與私人OFC相比,運作時間較長,由於OFC相對較爲新穎,因此離岸基金結構仍會繼續沿用。但是,對於香港的資産管理公司來說,採用私人 OFC 相比離岸實體而言,有很多潜在的優勢,特別是出於香港和其他地方的最新監管發展和商業現實之故。

 

優勢

採用私人

OFC 的優勢

說明

節省一些潜在

成本

CIMA 註冊

基金

目前的 CIMA 相關費用遠遠超過香港證監會的 OFC 相關註冊費用,

包括前期費用和持續費用。採用 OFC 方式會降低政府相關費用。

無需任命開曼

群島反洗錢官員

任何類型的

開曼群島基金

任何開曼群島基金都必須根據《反洗錢條例》任命一名自然人擔任其反洗錢合規官、洗錢報告官和副洗錢報告官。而 OFC 則沒有這樣的要求,這樣可以節省成本並減輕監管負擔。

避免雙重監管

境外管轄

由於經修訂的 FMCC 現已生效,由持有香港證監會第 9 類牌照的實體管理的離岸基金將間接受香港證監會要求的限制,特別是關於披露的要求。離岸基金,特別是在境外機構註冊的基金,同時也應受境外監管機構的管轄。而採用 OFC 方式則可以避免雙重監管,OFC 僅須遵守香港證監會的要求。此外,由於香港最近正在加强其反轉讓定價法,設立離岸管理人的目的已基本不存在, 因此,如果採用 OFC 方式,可以使整個基金架構位於一個司法管轄區內,從而簡化監管合規。

更易開立銀行

賬戶

境外管轄

OFC是香港證監會註冊的實體,開銀行賬戶可能比在境外司法管轄區內註冊的基金更爲容易。

無需任命離岸董事

境外管轄

如果OFC屬居民實體,並且可以被視爲非集中擁有,則 OFC 無需依賴 2006 年條例和 2015 年條例享受免稅待遇,從而節省應向離岸董事支付的費用。根據稅務提案,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太可能需要任命

離岸董事。

私人基金與公眾基金之間轉換

境外管轄

私人 OFC 如果滿足證監會産品手册中所述的授權要求,則可以向香港證監會申請轉變爲公眾 OFC。公眾 OFC 有望符合共同基金認可制度的資格。

相反,公眾 OFC 也可以向香港證監會申請撤銷授權,轉變爲私人 OFC 並遵守《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則》中關於私人OFC 的相關規定。 因此,OFC 制度提供了一種相對簡單的機制,適用於公眾 OFC 和私人 OFC 之間的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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