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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和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从中介人接获愈来愈多有关向投资者分销虚拟资产1相关产品2的查询。中介人亦表示有兴趣向客户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3。
2. 证监会于2018年就虚拟资产制订监管方针时,施加了一项全面适用于各类虚拟资产活动(包括分销虚拟资产基金)的“仅限于专业投资者4”限制。此后,虚拟资产领域迅速发展,并开始扩展至主流金融业。时至今日,能够为投资者(不论是零售或专业投资者)提供投资于虚拟资产的途径的投资产品更多样化,数量亦更加繁多。
3. 证监会与金管局因应最新的市场发展和来自业界的查询,检视了现行政策,并向有意从事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中介人提供此经更新的指引。为免生疑问,本通函将取代证监会于2018年11月1日向中介人发出有关分销虚拟资产基金的通函。
A. 分销虚拟资产相关产品
4. 虽然虚拟资产于世界某些地方愈趋普及,但全球各地的监管情况依然参差不一。证监会于2018年所指出与投资虚拟资产相关的风险至今仍然适用。举例来说,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包括保管人、基金管理人、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及指数提供者)可能不受监管,或仅在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方面受到监管,或受到轻度监管(例如作支付系统规管)。故此,它们未必如传统金融市场上的服务提供者或产品般受到同样严格的监管,并因而为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带来额外的对手方风险。此外,由于虚拟资产的现货市场(即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所投资的虚拟资产)现时大部分都不受监管,故该等市场较大可能存在各式投资者保障的问题,由定价欠缺透明度至潜在的市场操纵不等。
5. 由于零售投资者在合理情况下不大可能理解上述风险,故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相当可能会被视为复杂产品。分销被视为复杂产品的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惟下文第8段所述被视为复杂交易所买卖衍生产品的虚拟资产相关产品除外)的中介人,应遵从证监会在规管销售复杂产品方面的规定5,当中包括须确保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合适性6(不论有否涉及招揽或建议行为)。
6. 然而,鉴于全球各地对于虚拟资产的监管情况不一,证监会及金管局认为,应在复杂产品制度的规定上再施加投资者保障措施,以涵盖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所涉及的特定风险。举例来说,现时有多款海外虚拟资产相关的非衍生产品(例如虚拟资产交易所买卖基金(虚拟资产ETF)或交易所买卖产品(虚拟资产ETP))直接投资于虚拟资产,均可能涉及上述风险。
7. 有鉴于此,证监会及金管局认为有必要对分销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施加以下额外的投资者保障措施:
7.1. 销售限制 ── 除下文第8段所述的少数产品外,被视为复杂产品的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只应售予专业投资者。举例来说,某项海外虚拟资产非衍生产品ETF相当可能会被视为复杂产品,故只应售予专业投资者。
7.2. 虚拟资产知识评估── 除非是机构专业投资者及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7,否则中介人在代表客户执行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交易前,应先评估该客户在投资于虚拟资产或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方面的知识8。如客户不具备有关知识,中介人只可在执行有关交易乃是维护客户最佳利益的行事方式及其已向客户提供关于虚拟资产的性质及风险的培训的前提下,着手执行有关交易。中介人亦应确保客户有足够的净资产,使其有能力承担买卖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风险和可能招致的损失。用作评估客户是否可被视为具有虚拟资产知识的准则(非详尽无遗)载列于本通函附录1。
8. 然而,现时有少数虚拟资产相关衍生产品乃在获证监会指明的受规管交易所9上买卖,并就交易所买卖虚拟资产衍生产品基金而言,该类基金在指定司法管辖区10获相关监管机构认可或核准售予零售投资者。举例来说,就在指明交易所(即受规管的期货市场)上买卖的虚拟资产期货合约而言,其买卖乃受到传统规则所规管,因此在定价透明度及潜在市场操纵方面的疑虑或会较少。相同的情况亦可见于在指定司法管辖区获相关监管机构认可或核准售予零售投资者且在指明交易所上买卖的公众期货类虚拟资产ETF。故此,无须对上述产品的分销施加“仅限于专业投资者”的限制。然而,鉴于这些产品被视为复杂交易所买卖衍生产品,而根据现行的复杂产品制度,若当中并无涉及招揽或建议行为,中介人便可在无须遵从合适性规定的情况下分销这些产品,但却必须遵从有关衍生产品的现行规定(见下文第11.2及12段)。中介人亦必须进行虚拟资产知识评估,以作为额外保障措施。
9. 为免生疑问,其他交易所买卖虚拟资产相关衍生产品不论是否在指明交易所买卖,若与证监会网站刊载的非复杂及复杂产品例子的非详尽无遗列表11所列的复杂交易所买卖衍生产品并非属相同一种类,均会一概被视为复杂产品。故此,中介人在分销这些交易所买卖虚拟资产相关衍生产品时,将须全面符合复杂产品规定及采取上文第7段所载列的额外投资者保障措施。附录3载有一个流程图,以说明在判断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是否复杂产品时所需考虑的因素。
10. 除复杂产品规定外,证监会及金管局亦希望提醒中介人遵守香港及其他司法管辖区可能对某特定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施加的销售限制,并尤其应遵守《证券及期货条例》第IV部的条文,当中禁止向香港公众销售未经证监会认可的投资。此外,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可否售予零售投资者,须视乎个别司法管辖区12、交易所13或特定产品的销售限制而定。中介人应确保严格遵从所有有关销售限制。若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在网上平台分销,该平台必须经妥善设计,并设有适当的取览权及控制措施,以确保遵守有关销售限制。
11. 中介人亦应在适用的情况下,遵守为客户提供合理适当建议的责任(经《有关合适性的常见问题》14所补充),当中包括:
11.1. 确保向客户作出的建议或招揽在所有情况下都是适合客户的。中介人应顾及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政状况等,勤勉尽责地评估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性质及特性(包括相关虚拟资产的杠杆效应及风险)是否适合客户,以及符合客户的最佳利益;
11.2. 若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是一项衍生产品,中介人应确保遵守《操守准则》第5.1A及5.3段的规定;及
11.3. 对有关产品进行妥善的尽职审查,包括(除其他工作外)了解有关产品的风险及特性(尤其是相关虚拟资产固有的高风险性质),目标投资者(包括任何适用的销售限制),以及对有关产品的监管状况。本通函附录4载有适用于未经认可虚拟资产基金的额外尽职审查规定。
12. 作为在《操守准则》第5.3段下所须履行的责任的一部分,中介人应在评估是否就虚拟资产相关衍生产品向客户提供服务时,确保其客户已明白该产品的性质和风险。举例来说,当中介人就在指明交易所买卖的虚拟资产期货合约提供交易服务时,应确保客户明白杠杆式交易会增加其因相关虚拟资产的波动性而面对的风险承担,原因是市场相对轻微的波动也会对客户存入的保证金造成大比例的影响,且客户所损失的金额可能超出最初存入的保证金。中介人亦应特别就虚拟资产期货合约给予客户警告声明(可以一次性披露的方式)。有关该警告声明内容的例子载于本通函附录5。
13. 基于虚拟资产高风险的性质,中介人向客户提供财务通融以投资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时,应采取谨慎态度。若中介人向客户提供财务通融,应确保客户有足够财政能力履行由其以杠杆方式或保证金买卖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所引致的责任(包括于最坏的情况下亦然)。中介人如未能确保此事,便不应接受该客户的指示。
14. 分销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中介人应以清晰及易于理解的方式向客户提供有关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和其所投资的虚拟资产的资料。
15. 中介人亦应特别就虚拟资产给予客户警告声明(可以一次性披露的方式)。有关该警告声明内容的例子载于本通函附录5。
B. 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
16. 如上文所述,本港及海外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大多不受监管,或仅为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目的而受到监管。证监会及金管局关注到,有关平台未必受到与证监会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监管框架15所订的标准相若的监管标准所规限,且在有关平台上进行交易的投资者显然未必获得充分的保障。举例来说,有关平台并不受到任何客户资产保障规例所规限,例如有关规管线上及线下钱包16、私人密匙管理和保险的规定。一旦遭受黑客入侵或出现欺诈,投资者有可能蒙受重大损失并追索无门。投资者在向位处海外的平台追回他们的资产或向该等平台提出申索时,亦可能会遇到实际困难。
17. 为提供充分的投资者保障,证监会及金管局认为适宜及有必要规定中介人如要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便只可与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17(证监会持牌平台)合作,不论是透过介绍客户到有关平台进行直接交易,或与有关平台开设综合帐户。有关服务应只提供予专业投资者。
18. 尽管虚拟资产交易服务可能涉及买卖在证监会的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外的非证券型虚拟资产,但有关服务或会对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适当人选资格18造成影响。涉及虚拟资产的买卖活动亦构成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服务的一部分19。故此,中介人在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时,不论当中涉及的虚拟资产是否证券,都应遵从证监会及金管局施加的所有相关监管规定。此外,中介人只应提供该等服务予获其提供第1类受规管活动的服务的现有客户20。
19. 证监会(及在适当情况下经谘询金管局的意见后)会将中介人在透过综合帐户安排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时应符合的操守规定,施加作为发牌或注册条件(载列于本通函附录6)。其中一项发牌或注册条件将要求中介人遵从订明的条款及条件(该等条款及条件)。在该等条款及条件中所载列的标准,只要是与履行由中介人执行的交易职能有关的,一概与证监会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框架下的规定一致21。
20. 证监会及金管局希望强调,根据该等条款及条件,中介人应只允许客户向其帐户存入法定货币或从其帐户中提取法定货币,及不应容许提存客户虚拟资产,藉此尽量降低转移虚拟资产所涉及的风险。
21. 若第1类中介人以介绍代理人22的身分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它们应只将属专业投资者的客户介绍至证监会持牌平台,而不应就介绍服务而代客户向平台转发任何交易指示或持有任何客户资产(包括法定货币及客户虚拟资产)。证监会(及在适当情况下经谘询金管局的意见后)会将上述规定施加作为发牌或注册条件23 。
22. 至于虚拟资产委托帐户管理服务方面24,持牌法团所提供的服务如符合最低额豁免规定(即投资组合的已述明投资目标为投资于虚拟资产;或有意将投资组合中10%或以上的总资产价值投资于虚拟资产),它便须遵守于2019年10月发出的《适用于管理投资于虚拟资产的投资组合的持牌法团的标准条款及条件》(第9类受规管活动的条款及条件)所载列的额外规定。日后,有意提供该等服务的注册机构应通知证监会及金管局,并将须遵从将施加作为注册条件的第9类受规管活动的条款及条件。
23. 就委托帐户管理服务而言,证监会及金管局希望进一步厘清,若第1类中介人获其客户授权以委托形式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作为一项附属服务25,该中介人应只将该客户的投资组合中少于10%的总资产价值投资于虚拟资产。
C. 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
24. 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的服务,构成了中介人提供意见的业务的一部分,因此可能会对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26的适当人选资格造成影响。故此,在提供意见时,不论有关虚拟资产的性质,中介人都应遵守证监会和金管局施加的所有相关监管规定。此外,该等服务的对象应只限于获中介人提供第1类或第4类受规管活动27的服务的现有客户。
25. 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时将须遵守的预期操守规定,载于该等条款及条件(见本通函附录6)。尤其是,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的中介人应遵守为客户提供合理适当建议的责任。他们应只向专业投资者提供该等服务,并在提供服务前进行虚拟资产知识评估。
26. 中介人在就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提供意见时,亦须同样遵守上文A部提述的那些规定,并同时确保其建议是合适的。
D. 实施
27. 证监会及金管局明白,现时已在从事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中介人可能希望修改各自的系统和监控措施,以符合最新规定。因此,在本通函所载的预期规定全面实施之前,该等中介人在为其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现有客户提供服务时,可获六个月的过渡期。至于目前没有从事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中介人,他们在推出有关服务前,应确保自己能够符合本通涵所载的规定。
28. 中介人如有意从事虚拟资产相关活动(包括分销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及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务必预先通知证监会及(如适用)金管局28。
29. 证监会及金管局将会密切注视全球监管制度的演变,并在必要时检视有关立场。
如欲查询,请联络证监会或金管局银行操守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相关个案主任。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香港金融管理局
中介机构部 银行操守部
连附件
完
1 对“虚拟资产”的提述指以数码形式来表达价值的资产,其形式可以是数码代币(如功能型代币、稳定币,或以证券或资产作为支持的代币)、任何其他虚拟商品、加密资产或其他本质相同的资产,不论该等资产是否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所界定的“证券”或“期货合约”,但不包括由中央银行发行以数码形式来表达的货币。
2 就本通函而言,“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投资产品:(a)其主要投资目标或策略为投资于虚拟资产;(b)其价值主要源自虚拟资产的价值及特点;或(c)跟踪或模拟与虚拟资产的表现紧密吻合或相应的投资结果或回报。
3 该等服务可能涉及不属于《证券及期货条例》下“证券”定义范围内的虚拟资产。
4 定义载于《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
5 指《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操守准则》)第5.5段及《网上分销及投资谘询平台指引》第6章所载的规定。
6 当中将包括在考虑客户净资产的前提下,确保客户拟投资于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总额根据中介人的判断是合理的。
7 《操守准则》第15.2段将“机构专业投资者”界定为属于《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专业投资者”的定义第(a)至(i)段所指的人士。“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指已通过《操守准则》第15.3A段的评估规定及完成第15.3B段的程序的法团专业投资者。
8 由中介人在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交易前进行一次性知识评估即可。
9 指《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第571N章)附表3所列出的多家指明交易所。
10 指定司法管辖区的名单载于本通函附录2。
11 非复杂及复杂产品例子的非详尽无遗列表可在以下网站查阅:https://www.sfc.hk/TC/Rules-and-standards/Suitability-requirement/Non-complex-and-complex-products。举例来说,虚拟资产衍生产品ETP与该列表上的复杂交易所买卖衍生产品例子并非属同一种类。
12 某些司法管辖区,例如中国内地,或禁止向内地投资者销售虚拟资产相关产品。
13 举例来说,具规模的期货交易所为在该交易所上买卖的虚拟资产期货合约而订立的规则,可能禁止向零售投资者发售该等期货合约。
14 《有关持牌人或注册人遵守为客户提供合理适当建议的责任的〈常见问题〉》及《有关触发为客户提供合理适当建议的责任的〈常见问题〉》(《有关合适性的常见问题》)。
15 香港是少数从投资者角度引入全面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框架的主要司法管辖区之一。有关框架就保管客户资产、认识你的客户、打击洗钱、预防市场操纵、可供买卖的虚拟资产、网络保安和风险管理等主要范畴施加规定。详情请参阅证监会于2019年11月6日发表的《立场书──监管虚拟资产交易平台》。
16 “线上钱包”或“线上储存方式”是指虚拟资产的私人密匙储存在网上的做法。由于“线上钱包”或“线上储存方式”接达互联网,故较容易遭受黑客入侵。“线下钱包”或“线下储存方式”是指虚拟资产的私人密匙储存在非网上环境的做法。
17 在2019年实施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监管框架下,依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6条获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
18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9条,证监会可考虑有关法团的任何其他业务的状况。
19 证监会与金管局目前只拟允许就第1类(证券交易)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注册的中介人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
20 见上文注脚19。
21 举例来说,所有客户交易指示均应获预资(即中介人应仅在客户的帐户有足够的法定货币或虚拟资产来支付交易时,才为该客户执行交易),而中介人不应向其客户提供任何财务通融,以让他们购买虚拟资产。中介人亦将被要求只可允许将法定货币存入在证监会持牌平台维持的独立帐户或从该独立帐户提取法定货币。
22 根据介绍代理人模式,中介人的客户将由证监会持牌平台来建立客户业务关系,并透过该平台直接进行买卖。在该平台上的交易帐户将以相关客户的名义开立。中介人应确保与证监会持牌平台订立一份书面协议,以订明中介人与该证监会持牌平台在介绍安排下彼此的责任。
23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6(6)或119(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
24 指以设定的授权投资范围或预设的标准投资组合的形式提供的委托帐户管理服务,而中介人则收取管理费或业绩表现费作为回报。
25 该等活动是中介人完全为提供第1类受规管活动的服务而附带进行的。
26 证监会与金管局目前只会允许就第1类(证券交易)或第4类(就证券提供意见)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注册的中介人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
27 见上文注脚26。
28 日期为2018年6月1日的《致中介人有关遵守通知规定的通函》。
附录文件:
附录